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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152)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
项目实施办法 ⑤


第九章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
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

第四十八条 我国五种宗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的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7项。

第四十九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由中方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所在国(地区)有合法地位或者身份;

(二)无不良记录;

(三)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拟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交往活动不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

(四)对中国友好。

第五十一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中方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方单位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交往的事项、时间、地点、人数;

(二)中方单位及主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二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由中方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第十章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
(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的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8项。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由接收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携带的宗教用品不含有危害中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

(二)宗教用品接收单位是我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

(三)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该外国人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情况介绍;

(二)所携带的宗教用品的目录、样品、数量及用途说明;

(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接收单位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自用数量的范围指单行本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成套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其他宗教用品自用数量的范围指每种3个基本单位以下。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来源: 国家宗教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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