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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142)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背景、意义及亮点 ②

 

三、新修订《条例》的主要亮点

(一)体系结构更加科学合理

原《条例》共7章48条,新修订《条例》共9章77条,包括总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独立增加了“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两章内容,丰富和完善了《条例》的体系结构。宗教院校作为我国培养宗教事业专门人才的主要机构,对于宗教事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条例》将“宗教院校”从原《条例》“宗教团体”一章中独立出来,并增加规定了宗教院校的设立主体、设立条件、法人登记、内部管理等内容,完善了对宗教院校的基本规范。另外,宗教活动是信教公民实现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实践,也有必要从原《条例》“宗教教职人员”一章中独立出来,并单独设立一章,从而更好地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宗教界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新修订《条例》通过多项条文切实加强保护了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其中,第三十二条增加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这就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依法设立提供了土地空间保障。第三十四条增加规定了维护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内容。第三十八条增加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开展慈善活动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增加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并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负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义务。第五十五条增加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被征收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三)国家安全与社会和谐得到充分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不等于宗教活动可以不受法律约束,要协调好保障自由与管理控制的关系,保障宗教活动应当与国家安全、社会和谐相统一。新修订《条例》第三条增加规定了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四条增加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第四十一条增加规定了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第四十四条增加规定了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第五十六条增加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第五十七条增加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对于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此外,新修订《条例》还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等行为的处罚。

(四)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得以确立

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确立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回应了长期以来的社会现实问题和学界呼声,凸显了立法的创新性。新修订《条例》与时俱进,承接了民法总则中确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民事主体地位的基本精神。新修订《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在我国当前形势下,确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是依法规制宗教活动场所的可行路径,具有重要的、现实的意义。确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能够有效促进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健康发展。通过立法直接确认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使其成为具备独立民事地位的合法主体,能够依法保障其享有法人的民事权利。另外,成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要求具备相应的组织机构,健全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管理结构将有效促进其民主化管理水平。

(五)宗教财产的保护更加完善

宗教财产是宗教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经济基础,新修订《条例》完善了对宗教财产的基本规定,具有较大的进步。新修订《条例》第四十九条增加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该条款明确了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解决了长期以来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的状态,凸显新修订《条例》的进步之处。第五十二条增加规定了宗教财产的公益性用途,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第五十三条增加了对宗教商业化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第五十八条增加规定了建立健全宗教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第五十九条增加了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以及税收优惠的基本规定。

(六)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纳入依法管理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逐渐成为宗教传播的重要渠道。然而,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上涉及宗教的不规范现象和违法活动也呈增多态势,给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民人身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针对这一突出问题,新修订《条例》明确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纳入了管理之中。新修订《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这两项条文属于指引性规定,2011年1月国务院公布的新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将是直接规制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有效法规。另外,新修订《条例》第六十八条还明确规定了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摘自《中国宗教》杂志 2017年第11期

作者:张建文、高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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