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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150)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
项目实施办法 ③

第五章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四)责任人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说明和承诺书;

(五)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活动举办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在15日之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

第二十九条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及《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条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编印目的限于与申请人业务相一致的工作指导、信息交流;

(二)发送范围限于申请人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

(三)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四)主要编写人员具有较高的宗教学识。

个人文集、个人画册等不属于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予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编印目的、内容提要、字数、印刷数量、发送范围;

(二)拟编印的稿件清样;

(三)编写人员情况说明;

(四)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印刷目的、内容介绍、印刷数量;

(二)拟印刷的宗教用品样品;

(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持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决定书,到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来源: 国家宗教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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