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
项目实施办法 ②
第三章 在寺观教堂内
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第十一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审批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
第十二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宗教在当地有悠久的传播历史,信教公民众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强烈要求,并征得周围居民的同意;
(三)拟建造像符合宗教教义教规的要求;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且造像与寺观教堂及周边环境协调;
(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条 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造像的初步设计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该宗教在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历史情况说明;
(三)拟建造像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情况说明;
(四)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乡、镇(街道)范围内居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五)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说明;
(六)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七)全国性宗教团体出具的关于造像符合教义教规要求的意见书;
(八)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承诺书。
第十五条 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由拟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前,应当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建设、环保、文物、旅游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的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的露天宗教造像,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露天宗教造像。
第四章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
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
(五)建设资金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来源: 国家宗教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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