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
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第686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于2018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明确《宗教事务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许可程序和期限等,增强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的可操作性,规范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我局制定了《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8年2月1日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
项目实施办法 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办理。
第三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协调和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第六条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
第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传承、历史和宗旨,拟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地点、教育培训计划;
(二)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三)教育培训大纲、课程设置情况和所用教材、讲义等;
(四)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教育培训场地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六)管理组织成员和主要负责人情况,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条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来源: 国家宗教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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