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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155)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 ②

第七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所在地没有县(市、区、旗)宗教团体的,征求市(地、州、盟)宗教团体的意见,市(地、州、盟)没有宗教团体的,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参加临时活动地点活动的人数不得超过临时活动地点容纳规模。

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有信教公民代表在现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变更信教公民代表或者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由信教公民代表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参加宗教活动的人数变更超过核准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由信教公民代表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告知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临时活动地点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二)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三)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四)在临时活动地点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

(五)举办宗教教育培训;

(六)以临时活动地点名义开展社会活动;

(七)允许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八)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允许境外人员从事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定期向乡级人民政府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负有教务指导职责。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应当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

第十四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提供方应当主动了解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情况,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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