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释义(3)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一、 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说,每个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信教的自由,也尊重和保护公民不信教的自由,这是最基本的内容。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任何强制都是不允许的。无论信教的公民还是不信教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和承担宪法、法律赋予的同等权利和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加以歧视。
马克思主义认为,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现象,有它发生、发展和消亡的客观过程。宗教信仰、宗教感情以及同这种信仰和感情相适应的宗教仪式和宗教组织,都是社会的历史的产物,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宗教赖以存在的自然根源、社会根源和认识论根源还将长期存在,还受到一定范围阶级斗争的影响和复杂国际环境的影响,所以宗教在一部分人中的影响必将长期存在。“当社会还没有发展到使宗教赖以存在的条件完全消失的时候,宗教是会存在的。”“信仰宗教的人,不仅现在社会主义的国家里有,就是将来进入共产主义社会,是不是就完全没有了?现在还不能说得那么死。”(周恩来语)从根本上讲,正确对待宗教问题,就是正确对待群众的问题。无产阶级革命导师观察和处理宗教问题,都十分强调采取正确的政策团结广大信教群众。毛泽东同志说,有那么多群众信教,我们要做群众工作,不能不懂得宗教。江泽民同志进一步指出,做好宗教工作,最根本的是做好信教群众的工作。在我们国家,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政治上的共同点是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有些人信仰这种或者那种宗教,这是客观存在的社会意识形态问题,决不能、也不应该采取强制手段去解决。正是因为深刻地认识到宗教的群众性,我们党坚定不移地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回顾党的历史,党为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做出了坚持不懈的努力,取得了巨大成就。尽管也曾经有过失误,但因此教训更深刻;有过反复,因此原则更坚定;有过曲折,因此认识更清晰。我们党尊重宗教信仰自由是深刻的、真诚的、一贯的和牢固的,这是由我们的基本观点和根本利益决定的。既有现实的理由,也有历史的根据;既是理性的抉择,更有法律的保障。
二、 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
早在新中国成立前夕,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规定了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过4部宪法,都有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文。在1982年讨论新宪法修订草案过程中,在公民宗教自由权的表述上,有一种意见主张按照1975年宪法规定的写法,即“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这种表述可以全面、准确地表述出宗教信仰自由所涵盖的内容,从而避免可能在理解上出现偏差。另一种意见认为,还是按照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有信仰的自由”的写法好,因为宗教信仰自由的本身已经包含了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再专门规定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徒然会引起许多信仰宗教的公民的怀疑和不满。宪法修改委员会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同时,为了消除各种片面的解释,使人们能够理解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不强制信教和不信教两个方面,又增加了“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的规定,以作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补充。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或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其权利都应得到充分保障。
(摘自《宗教事务条例释义》帅峰
李建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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